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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律师代理原告桂林某中药饮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桂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与湛江xx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20)桂0303民初122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223号

  原告:桂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上阳家村。

  法定代表人:卢x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凤,女,199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xx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屋山后村房内东路53号第1-5层。

  法定代表人:谢x保。

  原告桂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湛江xx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凤、劳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1174.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71174.6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被告签订《连锁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被告在湛江地区进行独家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产品,但被告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10月,被告累计共欠付原告货款71174.6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均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销售清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xx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等生产、销售等。

  被告xx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药品、保健食品等零售。

  2019年3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连锁经销合作协议》及附件《销售合同》一份,载明:“2、甲方向乙方属下各连锁店提供符合国家法定治疗标准的系列产品,供乙方属下各连锁门面进行销售。……6、本协议有限期限: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有效。……7、合同期限内,乙方须每年度完成甲方系列产品销售额约30万元左右。”附件《销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

  2019年4月22日、5月28日、6月26日、7月17日、8月8日、9月10日、10月25日、1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具《增值专用发票》一张,金额分别为30486.5元、13010.1元、13997.66元、3835元、8129.1元、18532.75元、4549.5元、9120.5元,以上共计金额为101661.11元,后均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

  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其生产的药品产品。

  2019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尾号为0020的账户转款3048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连锁经销合作协议》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货并出具发票,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累计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01661.11元的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30486.5元货款,尚欠71174.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9年3月至10月期间,故其主张被告应当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xx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未付货款71174.61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71174.61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9元,原告桂林xx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湛江xx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2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x

  人民陪审员 阳 x

  人民陪审员 何x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x嘉嘉

  书 记 员 霍x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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