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律师代理原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
郑xx与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2020)桂0902民初15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02民初1549号
原告:郑xx,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351号B座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42336073H。
法定代表人:郭x,执行董事。
原告郑xx与被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53000元,并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7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红花,总量有5650公斤,货款合计有63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分期付款。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被告陆续地支付了38万元货款,尚欠原告253000元。2019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从2019年9月起,被告每个月偿还25300元,分十期偿还欠款。但自签订该份还款协议以来,被告就没有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从被告行为来看,其实际己无偿还欠款之诚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欠款,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上海xx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至11月26日,被告上海xx电子公司通过其采购员王威5次向原告郑xx采购红花,总量5650公斤,货款合计633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追索,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用法定代表人郭x名下的奥迪Q7小汽车一辆以300000元抵债给原告,之后支付了货款80000元。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已支付货款3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000元。2019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自愿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由被告每月支付货款25300元给原告。自签订该份还款协议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3000元,从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员王威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由于被告再次违约,不按《还款协议书》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提前支付货款25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但约定了付款时间,因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主张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的有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本院确认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当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上海xx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000元给原告郑xx;
二、被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郑xx(利息计算办法:以2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2604元,由被告上海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x富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