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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律师代理原告农业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何x兰、廖x武等与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xx第一组农业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案  号(2019)桂1002民初349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02民初3493号

  原告:何x兰,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廖x武,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廖x龙,男,1993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源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xx第一组农业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何x平,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碧,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x兰、廖x武、廖x龙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xx第一组农业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xx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x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x兰、廖x武及其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被告xx一组负责人何x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x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何x兰、廖x武、廖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21日作出的村民大会决定,并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9年过节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何x兰户籍一直在被告处。1992年何x兰与廖x武登记结婚,于1993年10月31日生育廖x龙。廖x龙户口随母亲落到被告处。2017年12月份廖x武的户口也迁到了被告处,一家三口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生活,但被告从未给原告享受过村里的福利待遇,村里年底发放过节费,原告一家都没有份,理由是2006年1月21日村民大会大部分群众以何x兰等人是外嫁女不给享受。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是违法的,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难道外嫁女就是二等公民?故提起诉讼,望依法审理,支持原告之诉请,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被告xx一组辩称:1、村民大会决议是本村村民对于本村事物进行集体讨论后做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该决议的内容属于《村民自治法》第24条第二款中规定的,符合法律程序,应当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请求撤销2006年村民大会决议”的诉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于2018年10月依法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xx一组集体土地承包权,相应的取得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对其“要被告支付2019年的年度分红4500元”的要求答辩人小组一直按2006年1月的村民大会决议履行,2019年也召开过村民会议就被答辩人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但一直未取得一致意见,所以一直不予发放分红。如今被答辩人的身份发生了改变,答辩人愿意依据事实遵守法律的规定,服从法院的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1、本人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自己身份、户籍信息;2、xx一组村民大会决定,证明被告不给原告享受小组福利;3、xx一组群众大会内容,证明被告在2019年给每位村民过节费1500元;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承包土地。三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被告负责人在庭审中表示有户口、承包地在组里就可以参加组里的征地补偿费分配。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何x兰与廖x武系夫妻,何x兰久居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xx村百林屯15号,何x兰与廖x武的婚生子廖x龙1993年10月31日出生后于当年12月7日申报落户xx村百林屯15号,2017年12月12日因夫妻投靠,廖x武由广西平果县果化镇槐前村槐前屯64号迁入xx村百林屯15号。2018年10月29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桂(2018)右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74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何x兰及其家庭成员廖x龙(子)、何志佳(父亲)、林美荣(母亲)家庭承包右江区百城街道xx社区百林屯一组0.8亩土地。2006年1月21日,xx一组村民在百林屯球场就挂靠户口与出嫁女等人员的资金分配问题召开户主大会,参加会议的73人决定不同意分配给何x兰等14户。2019年1月15日,为从集体账户领出云桂高铁土地补偿费作为2019年过节费每位村民分配1500元的问题,全村56户代表到会47户,有42户代表签名决定所有挂靠户口在本屯的不得享受年底分过年费,原告三人即在不得享受年底分过年费之列。因交涉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法院撤销2006年1月21日村民大会决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9年过节费4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而不适用财产性支配权(包括物权和知识产权)。本案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的2006年1月21日村民大会决定的资金分配问题就是财产性支配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请求撤销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从2006年1月21日村民大会决定的内容看,没有涉及资金分配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且2019年过节费的分配也不是在该会议上作出,原告请求撤销该大会决定没有实际意义,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就2019年过节费的分配问题于2019年1月15日召开村民会议,全组有56户,到会代表47户,表决所有挂靠户口不得享受2019年过节费的有42户代表,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负责人在庭审中表示有户口、承包地在组里就可以参加组里的征地补偿费分配,而原告何x兰、廖x龙的户口就在被告处,原告何x兰、廖x龙也在被告处享有土地承包权,却没有能够享受2019年过节费每人1500元的资格,该会议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及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原告廖x武的户口在2019年1月15日村民会议作出决定前就已经落户在被告处,但他在被告处没有获得土地承包权,不符合2019年1月15日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条件,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xx第一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应该分配原告何x兰、廖x龙2019年过节费各1500元;

  二、驳回原告何x兰、廖x龙、廖x武撤销2006年1月21日村民大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廖x武要求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xx第一组农业经济合作社分配2019年过节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办事处xx第一组农业经济合作社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依法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

  审判员

  梁x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黄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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