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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律师代理原告广西某农业科技公司合同纠纷案,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

  广西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陈x利、岑x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2019)桂1028民初4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028民初43号

  原告:广西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一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10栋。

  法定代表人:TEIAHLEK(中文名:吴x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利,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乐业县。

  被告:岑x料,男,1974年5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乐业县。

  被告:邹x思,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业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敏,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萍,广西君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与被告陈x利、岑x料、邹x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卫新、被告陈x利、岑x料、邹x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敏、李x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的通知无效。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陈x利、岑x料、张x欢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LGD03A6C001)],约定由原告承包他们三人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的位于乐业县的林地(实际面积以GPS测量为准,后经测算为4000多亩),用于种植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的木材的25%归该三人享有。2009年9月份,因为有3000亩地无法造林,双方达成了一份补充合同(CLGD03A6C001补1号),约定原告退还这3000亩林地,其余的由原告继续承包经营。从2013年起,陈x利、岑x料、张x欢就林木采伐事宜向原告提出很多不合理的过高要求,导致多次商谈未果,后经艰苦谈判,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CLGD03A6C001补2号),约定第一轮伐期收益分配比例调整为原告享有71%,陈x利、岑x料、张x欢享有29%,从第二轮至合同期限届满仍按照《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执行。2018年7月份,原告与陈x利、岑x料、张x欢及邹x思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CLGD03A6C001补3号),约定张x欢将其份额转让给邹x思,《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由陈x利、岑x料、邹x思履行。2018年10月底,三被告突然向原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合同,理由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承包地上种植的桉树无法办理采伐手续,无法正常及时地砍伐。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2015年6月份签订了补充协议(CLGD03A6C001补2号)之后,原告即与被告商谈采伐分成事宜,并就采伐地块划分、采伐顺序等达成一致。但当原告将拟好的分成协议送给被告签字时,岑x料提出其与陈x利存在经济纠纷,不同意采伐并拒绝在分成协议上签字,导致采伐工作无法进行。2016年6月至9月,原告派人再次找被告协商采伐事宜,但岑x料一直避而不见,导致协商无果。2018年6月,原告向乐业县林业局了解承包林地采伐办证事宜,林业局告知乐业县今年剩余的采伐指标很少,剩余采伐指标将用于灾害林地采伐等紧急情况,无法满足1352亩林地采伐需求,其中的309.9亩林地已被划为百色市市级公益林区,如须转为商品林,须由土地所有者依程序申请,在上级林业部门批准转为商品林之前不得申请办理采伐证。综上,双方所争议的承包林地不能办理采伐手续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内部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配合原告办理,再加上2018年乐业县采伐指标剩余很少,已不能办理,所以三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陈x利、岑x料、邹x思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原告提出不合理要求,被告认为这些要求并非不合理,而是因为原告在种植涉案林木后不去管理,被告以及所在村屯的群众不得不出面去做相关的护理工作,给被告增加负担和成本,被告才不得不向原告增加部分合理请求。3、被告方并非一时兴起单方解除合同,而是因为原告在经由被告书面反映之后,涉案林木已经进入第一轮采伐期,原告方一直不配合,不履行合同约定,单方组织人员测绘林地面积,且测绘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差大,导致无法采伐林木,最终影响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不得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4、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x利与岑x料之间有经济纠纷,事实上该二人之间也没有纠纷,被告因为原告提供的面积差别太大,不愿意接受原告方的收益分配,导致无法分配。5、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岑x料有任何形式的联系,岑x料也不是双方在合同中指定的唯一联系人,原告可以和陈x利、邹x思、张x欢等人联系,原告以联系不上被告达不成分成协议,理由不成立。6、被告认为采伐指标等问题是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就存在的问题,如果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不会因为这些问题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中,xxx公司2018年8月8日出具的《回复函》、2019年1月23日出具的《关于要求限期理顺林地纠纷的函》、《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黄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龙村民小组”)发出上述函件。原告提供的三被告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认定,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2、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中,等高线林地图2张、乐业县浆纸林基地栽植GPS套绘图6张不能作为现涉案合同有效林地面积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要求变更合同的相关条款的申请》、《关于提高收益分成比例的要求》、《关于要求增加发包方分成比例的要求》、《村民集体决议》仅能证明被告、黄龙村民小组曾提出提高收益分成比例的要求;《黄龙桉树基地要求分林建议书》,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未提交已送达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乐业县桉树林地面积调查报告书》、《广西事业区接待登记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幼平乡黄龙桉树基地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要求你司尽快派员处置乐业县集体桉树林地问题的函》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出上述报告、函;对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3月2日,黄龙村民小组(发包方、甲方)与张x欢、陈x利、岑x料(承包方、乙方)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使用权和经管管理权的位于乐业县的林地[四至界为:东以里敢(地名)沟为界线,南以大坪山顶直跟梁为界线,西以交来界之间西怀好直上弄艳,北以里爱沟直上田边为界]发包给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6年3月2日至2036年3月2日;甲方收取乙方每年每亩3元的承包金,乙方造林收成后,提取收成的5%作为乙方交给甲方的承包收益,其余作为乙方承包收益(各自的费用按比例分担)……”上述合同事宜已经过黄龙村民小组集体决议同意,并经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民委员会、乐业县幼平乡政府见证。2006年5月26日,陈x利、张x欢、岑x料(转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编号:CLGD03A6C001),约定:“甲方将其与黄龙村民小组承包得来的上述林地转包给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乙方承包林地的最终面积以乙方在造林基地种植完毕后,甲乙双方会同通过采用卫星定位系统(GPS)的测量面积(依投影水平面积计算)为准,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当地林业部门在测量面积图上盖章确认,经确认的测量面积作为本合同附件,测量设备、测量人员及乙方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人员费用由甲方负责,如甲方不会同进行测量,乙方可单方进行测量;承包期为30年,自2006年3月2日起至2036年3月1日止;乙方营造之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5%作为交给甲方的承包物(承包收益),75%作为乙方的承包收益;造林基地内所营造林木,原则上以六年为一个轮伐期……”上述转包事宜,亦得到发包方黄龙村民小组及乐业县幼平乡百安村民委员会、乐业县幼平乡政府的同意。2006年5月26日,陈x利、张x欢、岑x料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于同年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桉树。2009年11月18日,岑x料、张x欢、陈x利(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1号),约定:“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为CLGD03A6C001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中3000亩林地面积的合同关系,由乙方将承包的该部份未造林的林地退还甲方,未解除部分面积林地由乙方继续承包经营;解除后,甲方不能就该部分被解除合同关系的林地向乙方要求支付承包金或分成,乙方对该部分林地亦不再拥有使用权……”2015年6月24日,岑x料、张x欢、陈x利(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编号:CLGD03A6C001补2号),约定:“对甲乙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的收益分配比例进行变更:第一轮伐期收益分配比例调整为甲方29%,乙方71%;从第二轮伐期至合同期限届满,双方仍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执行……”2018年5月10日,乐业县木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受黄龙屯村民及被告岑x料等人的委托,对原告种植的桉树林地面积进行调查,得出的调查结果为:桉树林地总面积为1401亩,其中森林类别为商品林的面积为1091.1亩,森林类别为公益林的面积为140.1亩,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和公益林的面积为169.8亩。2018年6月初,原、被告对原告种植的有效桉树林地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即为1352亩。2018年7月5日,岑x料、张x欢、陈x利(甲方)与原告(乙方)、邹x思(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3号),约定:“甲方三人系合伙关系,现张x欢将其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转让给丙方,并已征得陈x利、岑x料的书面同意;原甲方与黄龙屯签订的合同、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由陈x利、岑x料、邹x思继续履行,张x欢承诺配合处理第一轮伐期采伐作业中的纠纷……”2018年10月23日,被告陈x利、岑x料、邹x思向原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1号)、《补充协议》(编号:CLGD03A6C001补2号)、《补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3号),理由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上述合同所涉及桉树林木无法办理采伐手续,进而无法及时、正常采伐林木,损害被告及黄龙村民小组群众的利益,导致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收到上述《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合同所涉及桉树林木自2006年种植,2008年因受雪灾影响,原告将林木砍伐后重新造林,2014年已到第一轮伐期。2015年原告曾拟定一份《采伐分成协议》(编号:CLGD03A6C001补3号)与被告协商采伐分成,但未达成。达不成协议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测量的有效林地面积与实际面积差距太大,被告不同意签字;原告主张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原告找被告岑x料,岑x料均不出面,岑x料称其与被告陈x利存在经济纠纷不愿意签字。原告种植的桉树至今未采伐。2018年12月3日,原告向乐业县林业局申请查询如下事项:1、原告经营的乐业县幼平乡黄龙屯桉树林地是否已有309.90亩林地被列为公益林;2、2018年是否还有采伐指标能满足1387.95亩林地的采伐需求。2018年12月7日,乐业县林业局函复原告:1、根据最新的2017年林地变更成果数据,乐业县木材公司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调查的309.9亩市级公益林已变更为一般商品林,可依法申请采伐;2、截至2018年12月7日,我县商品林采伐主伐限额指标仅结余25立方米,2018年无法满足你公司1387.95亩林地林木采伐需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1号)、《补充协议》(编号:CLGD03A6C001补2号)、《补充合同》(编号:CLGD03A6C001补3号)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理由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无法办理采伐手续,无法及时、正常采伐林木,损害被告及黄龙村民小组群众的利益,导致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就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向原告发出的书函、报告、复函及黄龙村民小组向被告发出的要求提高收益分成比例的请求等,未有其他客观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是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观本案,合同所涉林木自2006年种植至今无法进行采伐,主要原因是由于当事人无法就有效林木面积、采伐分成达成一致意见,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均指责是对方当事人的过错,但均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2006年签订主合同至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三次补充协议,就涉案有效林木面积于2018年6月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仅四个月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称达成有效林木面积后,原告还是不配合办理林木采伐手续,被告不得不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办理涉案林木采伐手续需要一定时间、履行相应程序,即便原告未能在这4个月内履行上述程序,也未达到根本违约。综上,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发出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本院建议原、被告应本着团结协作、互谅互让、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处理纠纷,以保障原、被告及黄龙村民小组群众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陈x利、岑x料、邹x思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广西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单方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x利、岑x料、邹x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平

  审 判 员

  黄x璇

  人民陪审员

  覃 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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